第八条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
(二)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九条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的;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